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铜梁县人,家住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丘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5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云H*****轻型货车行至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原地税局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1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李某甲醉酒驾驶的云H*****轻型拦板货车。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正侧面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照片。
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行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03.21MG/100ML,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长
检察官助理:李艳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丘北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88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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