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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晚上,李某甲在禄劝县城“麦颂”KTV喝酒。18日01时34分,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劝县城掌鸠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公园路段时,遇李某乙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李某甲驾车未与云******号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云******号车前部与云******号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民警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乙醇/血),遂将其带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抽取了其体内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20年08月21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7.02mg/100ml(乙醇/血)。

2020年09月07日,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2812020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来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电话1953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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