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陆家31号附近处时,与路边石阶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查询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祥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585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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