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2010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蕲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2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蕲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参加张某甲、洪某某、姜能超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新实验小学工地寻衅滋事案(已判)
2012年7月份左右,新八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在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做新实验小学工程,因围墙施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吴某甲电话请求洪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到工地看场子,因洪某某不在蕲春,就叫吴某甲联系胡某甲(另案处理)。后吴某甲电话联系胡某甲安排人到工地看场子,得到胡某甲应允。7月22日,吴某甲支付现金5000元给胡某甲,让其带人到工地看场子维持秩序。7月23日上午,胡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甲和石某甲、石某乙、张某甲、董某甲、范某甲、操某某、田某甲、许某某、张某乙、骆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漕河镇电影院路口新天地网吧门口汇集,由胡某甲带上述人员赶至新实验小学工地。当日上午9时许,当地村民得知工地在施工围墙,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引发揪打,胡某甲指挥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张某甲、董某甲、范某甲等人追打村民,引发当地村民聚集,后石某乙等人头戴安全帽、手持圆木棍将来工地的多名村民打伤,致一人轻伤偏重,六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蕲春县人民法院(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0****、第00037号、(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雷某某、夏某甲、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蔡某乙、吴某乙、操某某、张某丙、洪某某、夏某乙、何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夏某乙、李某丁、夏某丙、蔡某丙、石某丙、朱某某、曹某某、陈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吴某甲、胡某甲、石某甲、石某乙、董某甲、许某某、骆某乙、田某甲、范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
2、东鑫酒吧寻衅滋事案
2014年3月30日晚,胡某甲、李某戊、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穴市东鑫酒吧,要求到最大的包房玩,被经理告知最大的包房已被王某乙占去。为争夺风头,高某甲、李某戊、胡某甲等人联系在蕲春的韩某甲(另案处理)及帮派其他人员,让韩某甲从蕲春带范某甲、石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前来助势。随后在短短一两个小时内,洪某某帮成员约五六十人赶至东鑫酒吧集结,强行挤占王某乙所在的包间,将王某乙一行人轰出,并在包房内起哄(表示胜利)。王某乙手下的王某丙、夏某丁因觉得心有不甘,便进入包房内关掉了音乐,被包房内的张某丁、范某乙、方某甲、张某戊等人动手将王某丙、夏某丁打伤。后经伤情鉴定:王某丙、夏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何某乙、胡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2、被害人王某丙、夏某丁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高某甲、韩某甲、胡某甲、李某戊、熊某某、石某甲、范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骆某丙、高某乙(小)、张李、吕某某、陈某乙、王某戊、方某乙、王某己、张某戊、夏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
3、孙某甲报称被寻衅滋事案
2015年2月,被害人孙某甲之父孙某乙曾在赌场内欠范某甲(另案处理)二千元码钱,未如期偿还,于2015年2月12日被范某甲殴打。当晚,孙某甲获悉此事后,给范某甲打电话质问,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约定在龙廷酒店门口见面。范某甲随后邀约张某辛、高某丙、张某戊(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赶到龙庭酒店门口,与孙某甲争吵后,众人持刀将孙某甲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乙、余某甲、何其城、肖某某、石某甲、张某庚等人证言;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范某甲、张某辛、张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
4、0713香辣馆寻衅滋事案
2015年12月14日0时许,范某甲、韩某乙、余某乙、华某某、高兴、高某乙、董某乙、张某戊(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等十几名社会青年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0713香辣馆”吃饭,因琐事与旁桌的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范某甲、高某乙等人伙同他人就近拿起菜刀、锅铲、折叠木椅、匕首等工具追打叶某乙、叶某甲,致叶某乙、叶某甲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叶某乙、叶某甲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伊某某、刘某某、田某乙、徐某某、袁某某、王某庚、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范某甲、张某辛、江某某、高某乙、韩某乙、余某乙供述和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
二、被告人李某甲参加张某甲、洪某某、姜能超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
1、威胁、追打实验高中保安
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高某乙、张某戊、张某壬、邱某某、张某辛、陈某丙、范某甲等人相约驾车前往蕲春县实验高中找校内女生玩,因被学校保安阻止进入校内,高某乙等人驾车堵住校门,持刀威胁保安,并对保安进行追打,严重影响校园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蕲春县公安局蕲某某(漕)行决字[2015]1841号、1842号、1843号、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操某某的证言;3、违法行为人李某甲、高某乙、华某某、张某辛、张某戊、张某壬、陈某丙、范某甲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张某甲、洪某某、姜能超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范某甲管理,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多起寻衅滋事犯罪和一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犯罪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8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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