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经蕲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乙在蕲州镇“*甲”处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蕲州镇的家中与李某甲、潘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家中书房内利用吸壶、锡纸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11月16日晚,“*乙”给300元现金李某乙,李某乙在“*甲”处购买毒品,后与潘某某、陈某某、“*乙”等人在家中利用吸壶、锡纸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李某甲用陈某某给的300元现金在“*甲”处购买毒品,后返回家中与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利用吸壶、锡纸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萍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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