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公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街道**村。2017年5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东河村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男,55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回家取来木棍,在**村南郊加油站西侧胡同内,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部、腿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冯某某1、头皮裂伤,2、左耳廓皮肤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皮、左耳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安人员接报案,于同年7月1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3500元医药费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冯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李某甲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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