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18时许,在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村委会附近的公路上,因李某某(在逃)坐摩托车与陆川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砍刀、木棍等打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小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小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1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 刑事卷宗壹册共102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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