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社区**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期间,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弥勒市**镇保险公司后面**店铺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家栓在树上的一条拉布拉多犬盗走,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拉布拉多犬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拉布拉多犬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弥勒市**镇**村**号的家中容留代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吸毒人员同场吸食毒品小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2019年年底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孙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二次。
3-5、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三次。
6、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孙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一次。
7、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一次。
8、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一次。
9-11、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三次。
12、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在其家中同场吸食毒品小马一次。
1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小马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光盘10张、散卷3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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