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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继发型肺结核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019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村**寨子的公路边向李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左边的裤包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颗。经称量,查获的5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5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本案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20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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