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85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被害人朱某某(女,56岁)的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下载支付宝并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操作完成后删除支付宝相关信息。2019年3月16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后,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23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网购的银行卡内。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的ATM机上将2300元人民币取走。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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