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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洪利盗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洪利,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住**镇**楼**单元**室。

被告人李洪利2006年3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900元。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杜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杜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洪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洪利窜至县建设局一号楼北侧车库前,用手将16号车库北窗户栅栏、窗户拽坏后,跳进车库内将车库内的两瓶赖茅酒(价值人民币700元)、两瓶张裕红酒(价值人民币200元)、两瓶长城红酒(价值人民币100元)、两桶老式压榨豆油(价值人民币120元)、两条本地胖头鱼(价值人民币200元)、两瓶北大仓枪酒(经黑龙江省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鉴定系本公司生产,每瓶价值人民币2580元,总价值5160元)、6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进行鉴定:非我公司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3501张50元面值的价值人民币175050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70周年纪念钞、五枚古钱币(开元通宝一枚,唐代,价值人民币80元、崇宁通宝一枚,北宋,价值人民币20元、绍兴通宝一枚,南宋,价值人民币400元、正隆元宝一枚,金代,价值人民币60元、乾隆通宝一枚,清代,价值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一本不干胶邮票全集盗走,合计人民币184680元。被告人李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洪利于2020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国庆70周年纪念钞、国庆70周年银质纪念章等被盗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晁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李洪利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利在前罪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助理检察员:王  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洪利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本案卷宗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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