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67号
被告人杜再明,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道**号**栋**单元**号。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再明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再明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8月22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同年9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再明利用其担任上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总经理职务便利,先后十次挪用**厂资金共计人民币538万元至杜某乙、张某某、付某某银行账户,后用于经营其参股的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5年3月25日,**公司以付某某的账户归还**厂人民币3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杜再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厂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商资料,武汉**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厂付款证明单,证人彭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杜再明任**厂总经理且有**厂的资金审批权。
2、**厂提供的财务账册、付款证明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厂、付某某、张某某、杜某乙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杜再明于上述时间,挪用**厂资金至付某某、张某乙、杜某乙银行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人张某甲、丁某某、彭某乙、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杜再明占有**公司33%的股份。
4、**厂提供的财务账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厂出具的《关于杜再明股权抵债协议书的说明》证实,**公司已归还**厂人民币53万元。
5、举报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杜再明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杜再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再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再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再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美芳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再明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九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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