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5]1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省清河县**街**条**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清河县**镇**路**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威县**乡**村的高某某骗取被告人杜某某30余万元,2014年9月14日清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高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7月23日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邱某某等人多次到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家无理取闹,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晚上到高某甲家放哀乐;2015年6月23日将高某甲家玻璃投坏;2015年9月5日在高某甲家防盗门上喷写不文明语言,并在门上砸了几个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邱某某纠集他人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某某、邱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5年12月14日
附: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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