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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S335省道,由淅川县香花镇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香花镇何先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胡某某跌落对向车道,被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杜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未取得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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