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专用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庆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号。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2月22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5月6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2月3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4月1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先后窜至兰山区**街道中南鲁商樾府工地、沂南县马牧池乡辛庄村南山等地盗窃他人手机、山羊、现金等财物,盗窃作案六起,涉案价值共计20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沂南县城老汽车站搭乘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行驶过程中以借用薛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到沂南县城君悦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下车后又以找人为由拿着手机到沂南县人民医院西边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通过收款处的POS机盗刷了薛某某微信钱包内384元。
2、202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雇佣贺某某驾驶车辆,到兰山区**街道**期工程土地,杜某某进入该土地员工宿舍,将魏某某的一个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为20元。
3、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雇佣贺某某驾驶车辆,到兰山区柳青街道西安路与蒙河路交汇处天元708项目部工地,杜某某进入该土地职工宿舍,将伏某某一部黑色小米黑鲨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200元。
4、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雇佣贺某某驾驶车辆,到兰山区**街道中南鲁商樾府工地,杜某某进入员工5号宿舍,将李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X20PLUS手机、张某某的一部绿色VIVOX27手机、赵某某的袄口袋里的8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李某某手机价值700元,张某某手机价值1400元。
5、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马牧池乡辛庄村南山,将于某某老宅子的一只怀孕白山羊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窃白山羊价值1200元。
6、2020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乘坐出租车时遇到喝醉酒的袁某某,后将其带至沂南县城“七天宾馆”。在宾馆房间内,杜某某又与袁某某等人一起喝啤酒,并趁袁某某喝醉后,利用袁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修改了袁某某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密码,然后通过银行卡充值、扫描二维码支付等方式,将袁某某微信钱包以及绑定银行卡内的钱款分五次转出到自己的微信零钱,共计转出1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付枚
检察官助理:曹荣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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