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20年8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杜某某因无处放牧,而擅自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浩特芒哈村姚某某承包的草原上放牧10余次,致使草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杜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苗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出于个人目的,采取在草原上放牧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荀礼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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