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4********,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乡**村。2019年4月17日至4月18日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19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1********,藏族,牧民,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69********,藏族,牧民,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在**乡**村被害人彭某某家的草场内盗窃了一头牦牛后装入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H3****的长安牌微型货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来某某,并与被告人来某某运至乌兰县**镇。2019年1月31日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号为共价认定字[2019]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所盗窃的牦牛价值为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智某某、普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达5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牛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
2019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拉某某、看某某、来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
所。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