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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华寻衅滋事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建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湖北省沙洋县**镇**旁私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15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建华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邱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因怀疑其女友邱某甲与其他男性有染,想让邱某甲承认其出轨的错误,约邱某甲在**城区**家私楼下见面,之后邱某甲坐上杨建华驾驶的赣E*****白色大众小轿车,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杨建华开车将邱某甲带至新城船闸附近的汉江边,逼其脱光衣服到汉江里面泡水,邱某甲不愿意欲逃跑,杨建华追上邱某甲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背部扎伤,邱某甲因害怕被迫答应脱光衣服到汉江里面泡水,江水漫过邱某甲大腿处时,杨建华才要其返回车内,杨建华将邱某甲的衣服放在主驾驶室脚下,继续开车载邱某甲往钟祥九里乡方向行驶,想将邱某甲和别人开房的事告诉邱某甲的家人,途中二人再次在车内发生争吵。杨建华停车后,在车内用拳头、手机充电器插头以及车载玻璃香水瓶殴打邱某甲脸部、背部、胳膊以及大腿等处,致邱某甲全身多处受伤。12月23日上午,杨建华带着邱某甲回到沙洋将车停到**停车场,邱某甲裹着毯子准备逃跑,杨建华追回邱某甲后又驾车带其往潜江上高速继续行驶,在仙桃下高速后,杨建华又驾车带着邱某甲往沙洋行驶。12月23日14时许,杨建华驾车行驶至潜江时,将车交给邱某甲让其自己开车回沙洋。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杨建华、邱某甲二人的家属相约在**旁的公共停车场见面,双方就有关事宜谈判未果,邱某甲及其家属准备乘坐邱某乙驾驶的鄂H*****越野车离开时,杨建华驾驶赣E*****白色大众小轿车二次撞击邱某乙驾驶的越野车车尾,邱某甲及其家属下车后,杨建华又再次开车撞击越野车右后侧车门,又驾车在公共停车场内追赶邱某甲数圈,杨建华因追不上遂驾车离开。经鉴定,邱某乙所有的鄂H*****越野车于案发时被损坏部分价值为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整(¥25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华已取得被害人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甲和邱某乙的陈述;(5)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杨建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建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志英

2020年420

附:

    1.被告人杨建华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现场监控视频1张、审讯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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