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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尧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尧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长汀县**村**路**号,暂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花园**栋**单元**室。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路**号。

被告人尧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均于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尧某某、钟某某、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6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尧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黄播”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各类收款二维码帮助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尧某某负责收集被告人熊某某、钟某某及张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及银行收款码并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由杨转发给上家。钟、熊、张三人在收到尧转发自上家的扫码支付成功截图及杨某某的收款账户后,将收款码对应账户内到账金额扣除提成后转入杨某某的多个银行账户,杨在扣除其对应提成后再将上述款项转至上家提供的不同账户。尧某某、钟某某、熊某某三人分享全部收款码所收钱款的2%-5%作为提成,杨某某提取其银行卡所收钱款的1%作为提成。

2020年1月29日,谈某某在QQ上被一网友引诱与之裸聊,后被对方以掌握其裸聊视频及手机通讯录敲诈勒索,被迫通过扫描二维码将人民币共计6199元转入熊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同年2月16日,华某某亦被他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将人民币共计61183元转入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钟某某、熊某某及张某某转入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尧某某、钟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华某某、谈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详情截图;2.被告人杨某某、尧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3.同案关系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等;6.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尧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收款码帮助转移,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等4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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