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期间,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和陆某某相互邀约到禁止捕捞的弥勒市**水库水域内准备用渔网捕鱼。在捕鱼前,被告人柳某乙和杨某某等人用电筒朝水库内进行照射,大声呼喊。**水库管理人员韩某某、缪某某、王某乙听见叫喊声后,驾驶船只靠岸查看时,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等人采用过激言语,与韩某某、缪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缪某某用手机进行录像,被告人杨某某争抢缪某某手机。与此同时,被告人柳某甲用木棒追打韩某某,韩某某被追打后跳进水库水里,游泳上船,韩某某跳进水里时,其装在身上的一部手机被水淹坏、一台工作记录仪、一支手电筒掉进了水库内。之后,被告人柳某甲又继续和杨某某、柳某乙持木棒追打缪某某。经鉴定:韩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缪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认定:韩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群华牌专业视音频记录仪价值人民币l288元。
2、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破门闯入弥勒市**镇**村委会**村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并在二楼房间里持跳刀、衣架对尹某某、白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杨某某将尹某某带至**路再次进行殴打,致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尹某某该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缪某某、尹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某、柳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柳某乙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分别为:1591133****、13887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散卷材料;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及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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