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号楼**号,现住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子世菊,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楼**号,现住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和丽坤,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凌晨0时19分许,站在路边的被告人杨某某无故踢向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正拐进古城区玉水坊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入口路段的云A*****号车尾部位置一脚,赵某某下车查看时杨某某又无故上前打了赵某某一下,引发双方冲突,后杨某某被在场人员拉开。不久杨某某又一次无故冲上去打了赵某某头部位置一下,再次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胡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推了一下,随即就上前与杨某某一起动手殴打对方人员,双方从车辆左侧位置互相推搡到胡桃里门前的空地上,杨某某被在场人员拉开,胡某某则对在中间劝架的王某某、徐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杨某某再次冲上前殴打赵某某并摔倒在地,胡莫某则拿了路边的锥形路障打向赵某某,赵某某逃跑,杨某某起身去追,胡某某欲追时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胡某某用手打砸云A*****号车辆左后视镜一下并去追打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无故滋事的行为造成赵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云A*****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不评定为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为8750元人民币。
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因二人醉酒,民警将二人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约束至酒醒,后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对象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1页、光盘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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