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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新乡市新辉路东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55***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民警依法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  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可以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某某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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