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0********,**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住同心县**镇**村**。于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C****5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同心县豫海镇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豫海镇文化北街淑艳日化店门口路段处,被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2.8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4.被告人的供述;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逾期未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丰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89505****。
2.刑事侦查卷1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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