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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广元市剑阁县公兴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公兴镇**街向公兴镇**街方向行驶,行驶至56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高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擦挂,造成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83.3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经广元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至4个月,罚金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竞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住广元市剑阁县公兴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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