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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鄂D****1正三轮摩托车(载郭某某)由公某某夹竹园镇瓦池村返回前进村,14时30分,车辆行驶至夹竹园镇紫霄观村二组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号牌鄂D****C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杨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4mg/lOOmL。后民警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1正三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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