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表姐家吃晚饭期间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新一路往百佳夜市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百佳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3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蕲春县**镇**路,联系方式:1347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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