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E6J722三轮摩托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味典小厨路段沿南山大道经中医医院、新田大酒店向北行驶,途经圆通快递路段时,摩托车的右侧反光镜刮倒被害人吴某甲,致吴某甲右枕部头皮血肿。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9日,杨某某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200元,取得了吴某甲的谅解,吴某甲表示不追究杨某某的有关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请求免于追究杨某某有关责任的报告;
2.证人吴某乙、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散落物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如果社区矫正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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