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宿舍,家**厂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晚,杨某某在南康区**街道**村**组易某某家中就餐并饮用一杯牛栏山白酒。稍事休息后,杨某某驾驶粤******小型面包车返回自己工作的工厂内休息,行驶至南康区**村坨训菜市场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且未停留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后行驶至坨圳村村口路段时,因车辆撞到道路左侧护栏导致左边车轮陷入排水沟内无法移动。接到黄某某报警的民警出警时发现杨某某并将其带回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
立案侦查后,杨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侦查期间,杨某某赔偿黄某某4000元,黄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相关笔录: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同时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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