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区**小区。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9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因被告人醉酒,故黄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带领辅警李某乙等人依法对其进行约束醒酒。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约束醒酒时,杨某某不停辱骂民警李某甲,并用脚踢执法办案中心工作人员谢某某腹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荣怼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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