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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丰源市场被害人毛某某租房内因经济纠纷与毛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持菜刀将毛某某脖子砍伤,张某某(系毛某某妻子)看见后过去阻止,在抢刀的过程中张某某右脚脚背及左手无名指被划伤,杨某某右手中指、左手无名指、小指拇被划伤。经鉴定,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资质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 岚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补充侦查卷1册,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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