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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秦安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一次退回秦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秦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有: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民杨某乙家中,盗取三包中支兰州香烟、三包黑鬼香烟、三美元现金、一条黑兰州香烟,经鉴定,三包中支兰州烟、三包黑鬼烟、一条黑兰州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90元、45元、180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民叶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黄色塑料盒装五粮春白酒两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民辛某某家中,盗取辛某某家现金55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民董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吉祥兰州香烟半盒(七支),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8.75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村民高某某家中,盗取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所盗戒指价值2089元;

6.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秦安县**镇**村村村民秦某某家中,盗取现金400元,红色玛瑙手镯一支,吉祥兰州香烟一条,经鉴定,所盗红色玛瑙手镯价值300元,吉祥兰州价值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秦安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辛某某、叶某某、董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秦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目的,多次翻墙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靳娟娟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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