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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现租住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路**号。2002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7月23日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10月1日解除强制戒毒;2006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刑侦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被告人杨某某单独窜至华宁县**街道**房处,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卧室,将摆放在卧室腰包内的93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用于吸毒、赌博。2020年5月23日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其盗窃后挥霍剩下的现金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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