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在李某某家吃住。2020年8月21日,杨某某借李某某钱,李某某在用微信给其转账的时候,杨某某记住了李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手机拿到自己的房间,将李某某微信内的77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而后提现到其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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