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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到常宁市市区,期间杨某某在东风广场打牌时结识了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并伺机盗窃二人手机。2020年8月17日23时许,杨某某请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常宁市青阳大酒店9楼洗浴中心洗澡洗脚,8月18日凌晨,在唐某甲、唐某乙洗脚的过程中,杨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唐某甲1台华为nova5Pro手机和唐某乙1台vivoY50手机盗走。2020年8月18日7时许,杨某某在常宁市职业中学马路对面被唐某甲抓获,并找回被盗的2部手机。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甲被盗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1000元,唐某乙被盗vivoY50手机价值900元。

2020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常宁市**路中银时代肯德基快餐店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餐桌上充电的一台******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盗OPPOR15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前科资料、释放证明、手机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其中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案卷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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