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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会理县**乡**村**组杨某某家中查获射钉枪两支,杨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凉山州公安局鉴定,从杨某某家中查获的其中一支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非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远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会理县**乡**村**组**号家中。电话:1812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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