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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现住金沙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6时4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后山镇坝头村小山口组的村民杨某某家中有枪支,随后民警立即赶往金沙县后山镇坝头村小山口组杨某某家中,在杨某某卧室内现场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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