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2014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农历2018年12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本县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内、使用捕兽夹等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横溪镇苍岭坑村小溪坑自然村火烧垄山场用捕兽夹猎捕到野猪1头。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横溪镇苍岭坑村小溪坑自然村火烧垄山场用捕兽夹猎捕到黄麂1只。
3.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埠头镇林坑口村大陈坑山场用柴刀猎捕到狗獾1只。
4.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横溪镇苍岭坑村小溪坑自然村大坑里山场用柴刀猎捕到猪獾1只。
5.2019年6月24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溪港乡仁庄村北面山坑内用灯光照明的方式抓捕到棘胸蛙15只,徒手抓捕到五步蛇(蕲蛇)1条。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10只棘胸蛙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6.2019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溪港乡百花村曹山附近的山坑内用灯光照明的方式抓捕到棘胸蛙11只。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猎捕的野生动物中野猪1头、黄麂1只、狗獾1只、猪獾1只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棘胸蛙26只、五步蛇1条属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同时,上述动物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仙居县林业局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7月18日将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涉案动物活体放生、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仙居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野生动物无害化掩埋记录和现场照片、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规范狩猎活动的通告、仙居县狩猎队员统计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戴某甲、朱某某、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丁、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杨某某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技术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存在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雨晴
检察官助理:王启能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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