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5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秋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1年12月28日因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均己因本案被判决)等人到饶平县所城镇北门金山小炒与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及同案人杨某丙、刘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判决)、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喝酒。期间,同案人陈某甲因敬酒问题和被告人杨某甲发生矛盾,离开后同案人陈某甲感到气愤,遂打电话与同案人许某某一起骂被告人杨某甲,后同案人陈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相约到所城镇所城居委北门路段打架。接着,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到达所城镇北门,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同案人杨某丙后开车到达现场,被告人林秋杰及经同案人杨某丙等人叫喊后得知情况的同案人刘某某也相继到场,双方人员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使用拳脚与被告人杨某甲打架,后被告人杨某甲从车里持一根铁锤击打到同案人许某某的嘴角,最后双方人员被人劝开后各自离开。
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遂将受伤的同案人许某某送往所城镇卫生院治疗。在所城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同案人陈某甲通过微信与同案人杨某丙理论,发生争吵后约架,同案人杨某丙遂告知被告人林秋杰等人,后由被告人林秋杰开车载同案人杨某丙、刘某某、杨某丁等人到达所城镇卫生院,同案人杨某丙、被告人林秋杰等人进入病房后即殴打同案人陈某甲、许某某,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同案人刘某某等人堵在病房门口,阻止同案人陈某乙等人帮忙,后由同案人刘某某开车载同案人杨某丙、被告人林秋杰等人离开。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林秋杰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头部、颈部、四肢挫(擦)伤及右侧腰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许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陈某甲未见损伤。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杨某甲头部、颈部、四肢挫(擦)伤及右侧腰2-4 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7.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秋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秋杰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秋杰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林秋杰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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