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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许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尹,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务工人员,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1997年因涉嫌盗窃被洞口县公安局送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共同三次盗窃电缆线并出售,卖得赃款共计148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7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高沙镇尚志村,杨某甲负责爬电杆剪线,许某某负责抽线收线,两人分工合作,共同将该村浪井组到江水组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电缆(铜芯)剪断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200多元由其二人平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66元。该电缆为湖南**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电视信号传输电缆,被盗后导致70余家庭用户电视信号中断。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杨林镇新合村,杨某甲负责爬电杆剪线,许某某负责抽线收线,两人分工合作,将该村木水岩院子到新亭小学前的电缆主线以及连接至村里院落的支路线盗走,后卖给废品店,得赃款800元由其二人平分。经估价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2132元,该电缆为湖南**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电视信号传输电缆,被盗后导致70余家庭用户电视信号中断。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石江镇川石村,杨某甲负责爬电杆剪线,许某某负责抽线收线,两人分工合作,将该村川石村九思塘(小地名)的电视信号传输店的电缆剪断盗走,后卖给废品店,得赃款480元,杨某甲分得230元,许某某分得25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2135元。该电缆为湖南**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电视信号传输电缆,被盗后导致40余家庭用户电视信号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测量工作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盗电缆长度测量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杨某乙、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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