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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吉ER****号( 串挂)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绿环带二期东出口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吉E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导致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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