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钣金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01年4月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五日,追缴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伙同曹某某、金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等地农宅内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赌场负责“触角”10余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朱泾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夏某某、金某甲、杨某乙、何某某、阮某某、庄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等地农宅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的情况。
2.证人钱某某、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参赌。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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