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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8********,文盲,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 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23时许,杨某甲与张某某因男女关系发生矛盾,在大方县**乡**村**组其家附近持西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中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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