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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63号

被告单位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7********,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985********,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西省新绛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日、4月1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17日、4月1日、6月16日,本案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时为南京**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关于剧毒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叠氮化钠1600克。现查明,南京**有限公司向南京农业大学师生尹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人共出售叠氮化钠5瓶计250克。

经查,叠氮化钠系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毒害物质,剧毒、易制爆。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销售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855168****,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73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24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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