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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号。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盐津县**乡**村**社其弟杨某乙家鸡圈附近发现了一只死鸡,怀疑是被野生动物咬死,遂叫杨某乙之妻王德兰购买一瓶“乐果”牌农药,用于毒杀野生动物。当日傍晚,杨某甲携带农药到死鸡处,用卫生纸沾上农药涂抹在死鸡的身上。次日上午,杨某甲发现一只凤头鹰(岩鹰)被毒死在死鸡傍边,遂将其翅膀、脚爪砍下并挂在自家灶房的楼梁上,于7月6日被公安民警巡查时查获。经鉴定,被毒杀的凤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25000元。

200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村得到一只火药枪用于打斑鸠,后一直将枪存放在家中的竹楼上。2020年7月4日,杨某甲将枪的配件拆下并用木棒制成新枪柄,准备重新组装。同月6日被公安民警巡查时查获。经鉴定:杨某甲拆下的枪支配件能组成一支完整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药枪一支,凤头鹰翅膀、脚爪各一对;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毒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凤头鹰一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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