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羽绒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201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公司股东、生产负责人,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萧山区**街道**社区**组**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童某甲涉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申报抵扣税款,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童某甲联系高淳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童某乙,介绍该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56776元,虚开的税额共计人民币1249210.71元,均已被**公司申报抵扣。期间,被告人童某甲明知未发生真实交易,仍帮助被告人韩某某与童某乙联系介绍,并从中帮忙传递开票信息、发票等。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已全额退出上述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税款。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税务缴款单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童某乙及其他非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童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孙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童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韩某某1335713****、童某甲1380650****,诉讼代表人陈某某1360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