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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杭某甲,男,4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济宁市太白湖区**街道**村**街**号,现住址济宁市太白湖区**街道**村**街**号,工作单位无。于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之间,被告人杭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景区内采取提前一天下午到景区水域内头摘莲蓬,然后将偷的莲蓬先藏在隐蔽位置,次日凌晨再用电动三轮车拉到济宁市任城区***水果市场出售的方式盗窃该景区内莲蓬三次,共约三四百斤,总价值三千多元。在其正将最后一次盗窃的莲蓬从***景区拉走时被景区内承包莲蓬的工作人员抓获,杭某甲现已非法获利三千余元。2019年7月22日,济宁市***景区莲蓬采摘承包方微山县*****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显示:被告人杭某甲家人杭某乙于2019年7月22日在杭某甲被刑事拘留期间,代表杭某甲主动向微山县*****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5000元人民币。征得了该公司及法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鑫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杭某甲现住济宁市太白湖区**街道**村**街**号,电话1786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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