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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FZ****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白沙街自东向西由祥源酒店方向往铁桥头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食德福门店前面路段,适有苏某某驾驶的桂A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尾随碰撞苏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血样检验,从被告人林某某抽取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1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村**屯**号,手机号码1345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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