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9********,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地均为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因听闻其女友王某某和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朋友但某某一同前往荣县**镇**街**号何某某的理发店找何某某质问情况。林某某、但某某到达后何某某拒绝开门,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捡拾的砖头将理发店玻璃门砸烂。进入理发店,林某某随即使用木棒对何某某实施击打,将其推倒在地,骑在何某某腰胯部使用拳头实施殴打,质问其与王某某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何某某未承认,但某某便用脚踢了林某某肩部两脚。后何某某承认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林某某欲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时,但某某将林某某劝开。经鉴定,何某某腰背部外伤致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某、但某某对何某某进行了赔偿,何某某向林某某、但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金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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