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8211993********,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国内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货源紧缺之际,在并无实际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有口罩货源的虚假信息,被害人严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后介绍被害人蔡某某与林某某微信上添加好友。在严某某、蔡某某提出求购口罩后,林某某与被害人约定先收款后发货,被害人严某某、蔡某某随即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其中蔡某某多次在本市上城区**青年旅社付款。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发送空、假包裹或者谎称暂时无货少量退款的方式拖延时间,实际上,被告人林某某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货源,也从未实际发货。
截至被害人发现被骗,被告人林某某共计以上述方式骗取严某某人民币75950元,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1500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隐瞒真相、安抚被害人,分别退还严某某、蔡某某等人人民币25338元和人民币5500元,剩余款项被其挥霍。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烧烤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顺丰快递照片、韵达快递信息、微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寄件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魏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记录光盘、支付宝光盘、数据光盘、支付记录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二○年十月九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光盘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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