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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3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皖E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58线自西向东由水口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G358线1919KM+570M处路段,适有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前方同向行驶,林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驾驶摩托车的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在现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廖某某尸体进行检验,廖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林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佳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87805****;保证人林某乙(系被告人父亲),联系电话1345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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